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张贵平,男.原告谭德坤,男.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幢1单元1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5359392-6。法定代表人马邦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佳明,男.委托代理人杨清文(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贵平、谭德坤与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被告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平、原告谭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被告杨佳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平、谭德贵坤诉称:2014年3月,二原告经被告杨佳明的介绍认识了被告金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政良,李政良提出向二原告借款用于江南明珠二期房屋建设。为保证借款能够如期收回,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岑公司必须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岑公司遂将其开发建设的江南明珠二期房屋备案到二原告名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协议后,二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金岑公司“并不是想买他的房子,只要求按约定付息还款”。被告金岑公司保证还款付息没有任何问题。为此,二原告按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30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金岑公司。2014年5月,被告金岑公司因经营不善,电话告知二原告称该笔借款已无力偿还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判令被告杨佳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判令二原告对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岑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金岑公司向原告谭德坤借款30万元,向原告张贵平借款20万元,实际收到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对合同中备案的不动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为由主张抵押权生效,要求对相关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混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房屋抵押登记的性质,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金岑公司已经向原告张贵平偿还了利息2.5万元,该款应扣减。二原告提出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佳明辩称:被告杨佳明仅在抵押协议书上签了字,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仅仅是一般担保人,且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贵平、谭德坤与被告金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岑公司以“江南明珠二期”项目A幢1-3-24号商铺(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作为向二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50万元用于修建江南明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杨佳明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张贵平、谭德坤与被告金岑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原告谭德坤向被告金岑公司汇款30万元,原告张贵平向被告金岑公司汇款20万元。被告金岑公司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金岑公司向原告张贵平支付了借款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原、被告所签借款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张贵平、谭德坤诉请中被告金岑公司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执的被告杨佳明对诉争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贵平、谭德坤对已备案登记到其名下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佳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借款抵押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名,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无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故被告杨佳明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8日,保证人杨佳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28日届满。因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后,被告杨佳明辩称“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佳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与对在建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采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不能取代对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只有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设立,本案原、被告未依法对设定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权尚未设立,二原告主张对备案登记到其名下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张贵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被告金岑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谭德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贵平、谭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亿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戴雨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