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黄金村2社。经营者向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詹玉权,男,汉族。被告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法定代表人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其桄,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郭栋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