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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8号

叶勇海与深圳爱劳高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勇海,深圳爱劳高科技有限公司,康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8号原告叶勇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爱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法定代表人黄惠群。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恒,第三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康健经过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康健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第三人康健处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康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经三方核算该债务共计317万元人民币,包括本金50万及利息267万(以5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1991年8月30日计至2013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该债务。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出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所售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17万元,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债权317万元作为购房款向被告支付,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原告。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备齐所有办理过户的资料,向房屋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登记相关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无故不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深房地字××号房产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15日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辩人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二、房屋未能过户给被答辩人的原因不在答辩人。本案所涉房屋的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一直在第三人康健手中,且该房屋实际也是由康健在使用,但康健一直不肯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房屋目前未能过户给被答辩人的原因不在答辩人,而在第三人康健。第三人陈述称,涉案房产一直由我在使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我方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199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认的应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11月30日,第三人(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被告(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转让债权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判决书确定的,康健对深圳市爱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经三方核算该债务共计317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7万;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偿还上述债务;丙方向乙方偿还的方式为:乙丙双方另行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丙方以其名下房产转让给乙方以抵偿上述债务。2013年12月15日,被告(卖方、甲方)与原告(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下称涉案房产)出售给乙方,面积为10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317万元;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将其从第三人康健处受让的到期债权317万元作为购房款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备齐所有办理过户的资料,向房屋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登记相关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逾期,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请求法院强制履行过户手续。另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已于1999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再查,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离婚,目前其名下在深圳市有一套住房,具备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约定以原告自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作为购房款,该债权已经(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经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用债权抵扣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考虑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被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经法定清算,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被告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爱劳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叶勇海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叶勇海名下,过户的所有税费由原告叶勇海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5069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53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冬萌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