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856号
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运溪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汤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华,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邓宝舜。
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康公司)为与被告邓宝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华,被告邓宝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康公司起诉称:邓宝舜于2014年9月25日应聘车间操作工一职,特康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在面试过程中都有明确告知实习期3个月;该职位对操作者的机械原理、电脑程序、和流水线的整个理解能和准确熟练操作能力有一定要求;期间生产品质出现几次大的质量事故引起退换货,导致客户丢失、不能及时回收货款等严重问题;特康公司要求签订合同的呼声也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后续影响。特康公司认为责任绝大部分在于邓宝舜,由此产生的问题最终导致不能继续工作。同时,特康公司已经给予了邓宝舜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补偿,邓宝舜已经同意并收到。特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完结,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特康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邓宝舜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0857.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元,以上金额共计23994.02元;2.原告特康公司无须为被告邓宝舜补缴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偿金收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离职,被告邓宝舜同意接收补偿金的事实。2、证明书(口头协商1个月补偿金),用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邓宝舜收到补偿金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邓宝舜辩称:原告特康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是不存在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特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邓宝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特康公司因业绩不佳需要裁员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2、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特康公司给被告邓宝舜购买养老保险3个月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宝舜的工资发放情况。4、对方账户汇入明细十二份,用以证明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汇入工资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43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宝舜对原告特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钱是收到了,被告邓宝舜并未同意,系原告特康公司主动打到被告邓宝舜的卡上的。收到补偿金时与原告特康公司协商,原告特康公司不同意,我才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据2,被告邓宝舜从来没有同意过,系原告特康公司主动打过来的。原告特康公司对被告邓宝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特康公司、被告邓宝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邓宝舜提供的证据,原告特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特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邓宝舜陈述钱确实收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系原告特康公司单方制作,被告邓宝舜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邓宝舜于2014年9月25日进入特康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特康公司向邓宝舜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系因公司业绩不佳,需要裁员,终止劳动关系。邓宝舜在特康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7日,邓宝舜的实发工资数额为600元、3319元、3319元、3089元、3200元、3250元、3050元、3350元、3175元、2986元、2632元、466元。2015年8月18日,邓宝舜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双倍工资2956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3137元及违法开除的赔偿金3137元。2015年9月19日,该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裁决特康公司支付邓宝舜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0857.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元、为邓宝舜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特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特康公司为邓宝舜参加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2015年8月17日,特康公司支付邓宝舜经济补偿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邓宝舜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特康公司应支付邓宝舜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系劳动者所在岗位的标准工资,但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故根据特康公司已支付邓宝舜的实发工资情况,结合上述规定,本院确认特康公司应支付邓宝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数额为20857.02元。特康公司认为系邓宝舜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特康公司以公司业绩不佳,需要裁员,向邓宝舜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但对其据以提出终止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邓宝舜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137元,邓宝舜在特康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特康公司应支付邓宝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274元(3137元*2个月),扣除特康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4274元。邓宝舜主张特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为313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特康公司应支付邓宝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元。因特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邓宝舜要求特康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特康公司仅为邓宝舜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月份并未缴纳社会保险。故邓宝舜要求特康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特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宝舜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0857.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37元,以上金额共计23994.02元。
二、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邓宝舜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邓宝舜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被告邓宝舜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特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