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78号

夏春利与何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春利,何雄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夏春利,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617。

被告:何雄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11。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利诉被告何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春利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告何雄生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不存在,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春利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春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夏春利负担。

审 判 长  蔡少雄

代理

审判员  张炜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昭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