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夏春利,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617。
被告:何雄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11。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利诉被告何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春利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告何雄生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不存在,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春利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春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夏春利负担。
审 判 长 蔡少雄
代理
审判员 张炜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昭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