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林少雄,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俊杰,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林少雄与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少雄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俊杰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俊杰故意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俊杰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杰与原告林少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杰至今尚欠原告林少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俊杰尚欠原告林少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李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俊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