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陈邦荣,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昆明市寻甸县人。被告曲靖采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瑞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
负责人:赵田华,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旭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特别授权。
原告陈邦荣与被告王华、曲靖采腾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荣的委托代理人胡锦、被告王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王华驾驶云D7XX**号车在宣威市境内宣倘线K2+800m处时与同向行骑自行车的陈邦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邦荣无责任。被告王华驾驶的云D7XX**号车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14804.11元,已由被告王华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三被告赔偿陈邦荣后期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误工费7664.94元、护理费2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853.14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保险关系无意见,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都无意见,也同意赔,但我支付着医疗费和400元的生活费。被告物流公司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陈邦荣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需人护理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支付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经质证,被告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意见,但表示第3组的医疗费原告诉请并未涉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表示第3组证据还应附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华、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云D7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其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王华驾驶云D7XX**号车沿宣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宣威市境内宣倘线K2+800m处时与同向行骑自行车的陈邦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邦荣无责任。原告陈邦荣伤后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804.11元,已由被告王华支付,另外,王华还向原告支付400元的生活费。原告陈邦荣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并颞骨颅板下硬膜外血肿;2、双肺多发肋骨骨折等病情。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邦荣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居住在城市,其涉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原告陈邦荣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480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后期治疗5400元、4.误工费79.02元/天×97天=7664.94元、5.护理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2%=58317.6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3357.25元。上述1、2、3项合计23204.1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4、5、6、7项,合计68853.14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8853.14元。鉴定费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504.11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504.1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华和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华支付的费用15204.11元,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邦荣的医疗等费用78853.14元-15204.11=636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邦荣的医疗等费用145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华、曲靖采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会平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正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