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2月2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从一个外号叫“阿峰”(另案处理)的邵阳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冰毒和麻古”)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2次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从中牟利。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当日被告人唐某遂从株洲市驾车至本市永安镇浏北路口附近,贩卖1粒重约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支付毒资200元。2、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600元钱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当日被告人唐某遂从株洲市驾车至本市永安镇产业园一电站附近,贩卖3粒重约0.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支付毒资6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唐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2次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柳某和雷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并从中牟利,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称要购买2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永安镇“龙腾四海”足浴店门口贩卖约0.15克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的混合物给张某和柳某,柳某提供200元毒资给张某,张某将200元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2、2015年8月11日21时许,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称要购买1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雷某的家中贩卖约0.1克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的混合物给雷某。次日,雷某支付100元毒资给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8月14日凌晨,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本市永安镇产业园“宏一”工业园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75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88克。经物证鉴定,从疑似毒品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在逃说明、立功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银行流水、银行账号核对证明、客户回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柳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铁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