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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财保3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良、余美花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421.72平方,刘良,余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财保3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良,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余美花,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事由,于2016年1月5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刘良所有的以下房产予以查封: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10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的房屋两套;

二、对被申请人刘良所有的以下车辆予以查封: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红杉牌小型汽车一辆;

三、对被申请人余美花所有的英菲尼迪G37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421.72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421.72平方米的办公楼;

二、查封被申请人刘良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10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三、查封被申请人刘良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筑面积为56.14平方米的房屋两套;

四、查封被申请人刘良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红杉牌小型汽车一辆;

五、查封被申请人余美花所有的英菲尼迪G37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靳文利

审 判 员  高 尚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