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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409号

魏某诉被告石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某,石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魏某,男,汉族,内蒙古察右中旗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无固定职业,系肇事司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内蒙古察右中旗人,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石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石某驾驶蒙J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察右中旗团结路广东灯饰洁具卫浴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致伤后先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手挫伤、右桡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上肢皮肤坏死等。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构成X级、误工120—180天、需护理60—90天、营养30—90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9130元(110元×83天),陪护人员护理误工11980元(37650元/22天×7天)共计21110元、伤残赔偿金25515元(28350元×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43859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55334元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于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做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违反鉴定程序,但原告年龄较大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但不认可三期鉴定。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52天,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护理误工费未提供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系连号,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住宿应该在医院不可能在外面住宿,并且护理费已赔偿不应该重复赔偿。原告在住院转院期间均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运输工具,所诉请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经审核用药明细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石某驾驶蒙J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团结路广东灯饰洁具卫浴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乌公交中认字(2015)第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药费73346.78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收取其他费52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鉴字第1690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为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2.74%评定为X级伤残,三期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90日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质证后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住院治疗期间部分药品计15434.64元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不予赔偿。对伤残、三期评定因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因原告年龄较大认可伤残鉴定,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出具户口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年计算,出具魏天义(系原告三儿子)所在嘉兴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月收入37650元,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请假陪护原告,公司未发放工资计11980元并盖有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及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质证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陪护人员魏某某7天的误工费没有出具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扣款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出具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质证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均系连号,并且护理人员住宿应该在医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和转院期间均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交通工具,无需另行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石某、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在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55334原告认可。2015年12月1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的蒙JE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三期评定、并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部分药品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只陈述了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治疗期间花医药费73346.78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收取52元未注明药品名称不予认定,认定医药费73294.78元。对原告的三期评定酌情认定营养70日、护理60日。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无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无财务部门出具的扣款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所诉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治疗期间住院及转院交通工具均由被告王某某提供,原告所出具的交通费不予认定。诉请的陪护人员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2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伤残赔偿金25515元(28350×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12160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药费732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5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121609.78元。

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

三、原告魏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治疗费5533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魏某承担4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中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