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213号原告苏少祥。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十间房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喜,无职业。
原告苏少祥诉被告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刘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香,被告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王立军,被告刘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喜系被告泉源公司的经营者,二被告因资金不足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淑荣借款40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刘建喜。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泉源公司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刘建喜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泉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表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泉源公司并未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建喜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承认其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到原告苏少祥借款200000元。对证据二,被告泉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泉源公司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建喜对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对证据三,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刘建喜承认在证据一贷款人处签字,故对该证据材料中被告刘建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所呈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被告承认给付利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苏少祥出具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泉源泵业资金不足,经双方商议,向苏少祥贷款壹佰万元(¥1000000)。分别为四份,合计如下:马恩兰200000元,苏懿200000元,苏悦400000元,苏少祥200000元(和合同是同事)。刘建喜以泉源泵业作为抵押,特此说明,还款日期为全部还清为准(利息每月底30日前付清,金额为26500元)。签字生效。被告刘建喜在贷款人处签“刘建禧”确认,原告苏少祥在放款人处签“苏少祥代”确认,被告泉源公司在贷款人及放款人处盖企业法人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少祥将2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建喜。同月31日及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建喜通过其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6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建喜偿还借款未果,呈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建喜承认其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且收到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喜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喜系被告泉源公司股东,根据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泉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泉源公司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法律地位,故原告与被告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泉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65%,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亦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主张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主张以月利率为2%,要求一个月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喜偿还借款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少祥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刘建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