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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44号

向月秀、陈登科与李忠德、胡千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向月秀,陈登科,李忠德,胡千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月秀,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科,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千娥,女。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向月秀、陈登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德、胡千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986年5月4日,《县(市)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后附的宅基地平面图显示,陈登科的宅基地与1983年购买的三间砖瓦房所用地非同一宗地,但该登记表记载的住宅情况,及陈登科1986年10月20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等情况均与陈登科1983年购买的三间砖瓦房一致。向月秀、陈登科起诉主张其拥有1983年购买的三间砖瓦房的土地使用权,李忠德、胡千娥辩称自己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若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则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做出裁判。原审判决认定“向月秀、陈登科的三间砖瓦房坐落在李忠德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向月秀持有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系另一宗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