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89号原告樊立清,女,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平,男住焦作市。被告杨希平,男,住焦作市。被告杨爱平,女,住焦作市。
原告樊立清与被告杨和平、杨希平、杨爱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平、杨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膝下二子一女,和丈夫将其养大成人,并相继为两个儿子成家。原告的积蓄部分支助了两个儿子盖房,为使家里生活宽松,原告六十多岁仍在外工作。2014年3月原告所患多年的糖尿病突发严重,致原告左小腿残疾并引起并发症心脏病,原告为此花去六万多元医疗费。原告不能工作,丈夫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金少且丈夫常年有病只能顾着自身。原告无钱看病向大儿子求助,其言自己生活更困难不同意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已花医疗费7700元,以后原告所花医疗费三被告均摊;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3、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三被告按月轮流照顾原告;4、原告百年后花费由三被告均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和平辩称,数年前被告因妻子和儿子均患脑病而花费巨大,债务累累。被告无法负担而与妻子离婚后,只身一人,以打零工为生,收入不稳定,每月要支付前妻和儿子生活费、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所建新房在离婚时归前妻所有,目前在外漂泊,居无定所。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过高的生活费,且被告居无定所暂无法轮流照顾原告。综上,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分摊医疗费的诉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过高生活费的诉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月轮流照顾的诉求。
被告杨希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杨爱平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丈夫李大喜于2013年8月在外打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肢体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家庭没有经济收入,自2014年至今已连续两年被评为特困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因孩子渐大,原来的住室过于狭小,需要盖新房,巨大花费完全依赖于丈夫的赔偿金。被告的两个孩子还是学生,学费、生活费都是不小的花费,也是被告家庭的重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与另两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医疗费用,也无力与另两被告每月一样支付300元生活费,请求减免。综上,1、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的诉求;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每月一样支付生活费的诉求。同意尽力赡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3页,��明原告与被告杨希平的身份关系。被告杨和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希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杨和平提交如下证据:1、儿子杨金鹏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儿子杨金鹏残疾,被告经济困难;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杨和平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希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儿女,无论经济如何困难都应该赡养老人。被告杨希平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爱平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爱平的身份;2、被告杨爱平的爱人李大喜的残疾证和李大喜的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被告杨爱平的生活困难。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杨爱平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希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和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和平、杨希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和平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杨希平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爱平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杨希平认可,被告杨和平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立清系三被告的母亲。三被告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和丈夫单独生活。1997年原告身患糖尿病,至今未愈。原告每月享有生活费145元,原告丈夫每月有退休工资一千五、六百元。被告杨和平打零工为生,有一儿一女,女儿已出嫁,儿子残疾。被���杨希平打零工为生,有一儿一女需抚养。被告杨爱平有一儿一女需抚养,丈夫李大喜肢体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家庭自2014年至今已连续两年被评为村里的特困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原告樊立清年老有病,生活比较困难,三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三被告的家庭实际困难,由被告杨和平、杨希平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被告杨爱平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在法律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和��、杨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樊立清生活费150元,被告杨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樊立清生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和平、杨希平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