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8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耀,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女严某乙。由于原、被告都较年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其次,孩子尚幼,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会为挽救这段婚姻而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起开始分居。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共同生养了女儿严某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包容,亦未进行有效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经济问题,夫妻关系能得到有效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伏姝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