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70号起诉人曹菊,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起诉人曹菊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10年7月6日、7月12日等日期,通过位于双流县西航港的成都银行开发区支行网点多次向被起诉人孙先国转出借款共计11万元,用于孙先国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起诉人资中县建国养羊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在二被起诉人未清偿本息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协商一致,由被起诉人孙先国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11万元借款,并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利息。由于被起诉人未能偿还本息,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起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年息1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借款,被起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起诉人孙先国的住所地、资中县建国养羊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地均位于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玄天观村,起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被起诉人孙先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双流县境内或被起诉人资中县建国养羊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双流县境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并非被起诉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起诉人未提交双方签订了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书面借款合同,且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所在地。而起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组***号1-1,起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双流县境内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曹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曹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若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