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唐某某,男,193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常某某,女,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民,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被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0998064-0。法定代理人王赵仓,该公司经理。被告原某某,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原某春,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系被告原某某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7383266-9。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常某某诉被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民,被告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常某某,被告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赵仓,被告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常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30分许,案外人张洋洋驾驶被告尧兴公司名下的陕ET14**号出租车沿蒲城县延安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解放路口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城县交管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陕ET14**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尧兴公司名下,属被告原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二原告医疗费40871.26元(唐某某7801.47元、常某某33069.79元)、营养费1260元(唐某某630元、常某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唐某某630元、常某某630元)、护理费(唐某某2100元、常某某9000元)、施救费99.9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5191.25元。2、原告常某某伤残赔偿金13087.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887.8元。3、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0825.0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洋洋系被告原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原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尧兴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某在交管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原告已领取了32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尧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华联合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按70%的比列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并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二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唐某某计算住院天数21天,常某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计算;施救费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生活水平考虑,以10000元较为合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包范围,不予赔偿。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原某某雇佣司机张洋洋驾驶陕ET14**号出租车沿蒲城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解放路口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与自行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或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受伤后同时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唐某某经诊断为:1、腰4椎体新鲜压缩骨折;2、腰2-3、3-4椎体错位;3、右耻骨上支骨折;4、腰1-2、2-3、4-5椎间膨出;5、胸腰椎椎体骨质增生;6、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801.47元。原告常某某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2、腰5-骶1椎间Ⅱ°滑落,椎间盘膨出;3、腰2-3、3-4椎间盘膨出;4、胸腰椎椎体骨质增生;5、胸9、10、腰2椎体血管瘤;6、结石性胆囊炎。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3069.79元。审理中,原告常某某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常某某的护理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计算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某通过交管大队支付二原告32000元。原告唐某某支付自行车施救费99.99元。张洋洋系被告原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的陕ET14**号出租车属被告原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尧兴公司名下,并以尧兴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及村委会关于二原告姓名的更改证明,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原某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以及被告原某某通过交管大队向原告付款的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原告常某某伤残的事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时的花费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归属及投保情况,被告原某某已支付二原告32000元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原某某雇佣司机张洋洋在驾驶机动车以及原告唐某某在驾驶自行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原告常某某残疾,对二原告有关损失,被告原某某作为张洋洋的雇主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尧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本应承担对二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因陕ET14**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期事故虽同时致两人受伤,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不需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原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32000元,原告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二原告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各自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对二原告医疗费确定如下: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7801.47元;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确定为33069.79元。2.依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唐某某住院21天,计630元;原告常某某住院21天,计630元。3.依二原告受伤部位、护理依赖程度以及鉴定意见,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确定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唐某某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21天,计1680元;原告常某某计算90天,计7200元。4.结合二原告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原告唐某某住院21天,计420元;原告常某某住院21天,计420元。5.结合二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共确定为500元。6.原告常某某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79岁,且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状况,确定为11898元(7932元5年30%)。7.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无责任情况以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8.原告唐某某请求的车辆施救费99.99元,属为减少相关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医疗费78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99.99元、计11131.46元;原告常某某医疗费330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3217.79元;二原告共计7434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377.99元(含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32971.26元的90%,即29674.13元;两项共计71052.12元(被告原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32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35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唐某某、常某某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华二0一六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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