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宁AHJ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9公路+8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宁AHJ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9公路+8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109国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肇事车辆宁AHJX**号小型越野车;
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HJX**号长城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但当前状态为注销。李某某肇事时系无证驾驶;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曾使用其弟李某甲的身份及驾驶证,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及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停放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HJX**号小型越野车一辆,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名一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