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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416号

林武杰与袁栋、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武杰,袁栋,潘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16号

原告:林武杰。

被告:袁栋。

被告:潘兴龙。

原告林武杰为与被告袁栋、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武杰、被告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林武杰起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袁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由被告潘兴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袁栋拖欠至今未还款,被告潘兴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栋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兴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袁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潘兴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栋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兴龙答辩称:其为被告袁栋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庭质证,被告潘兴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袁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武杰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月息为2分。担保人愿意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有袁栋签名,担保人一栏有潘兴龙、卢成明的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袁栋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袁栋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潘兴龙为被告袁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武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兴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袁栋、潘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