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陆建忠。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平。被告田跃东。
原告陆建忠与被告陈建平、田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田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忠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建平与其夫田清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4%。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协议,被告陈建平夫妇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分四期还清,每期50000元。同时,被告田跃东表示自愿接受父亲田清宝的还款义务。第一期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已经到期,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由3033元变更为2916元,并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平、田跃东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建平与田清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5日,原告陆建忠与被告陈建平、田跃东签订借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陈建平与其夫田清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4%。被告陈建平夫妇于本借据签订之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陈建平与田清宝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前、2016年2月1日前、6月1日前、10月1日前各归还50000元。陈建平与田清宝应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如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利息或归还本金,每逾期1日,需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田清宝以上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田跃东承担,被告田跃东表示接受。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经原、被告协商,田清宝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田跃东承担,被告田跃东表示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二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第一笔50000元,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能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916元。根据还款计划,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893.3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还款计划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田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陆建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93.3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保全费620,由被告陈建平、田跃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贺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娅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