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1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正翀、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芳。
被告:王君芳。
被告:金明生。
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戚继光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建。
被告: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法。
委托代理人:刘晓虎。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为与被告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王君芳、金明生、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丰公司)、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龙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资产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金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罚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38839.74元,此后1000万元按照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君芳、金明生、忆丰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龙虎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虎公司辩称,其为被告金晟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7月2日续贷2680万元给被告金晟公司,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日,并未通知担保人龙虎公司,使我公司无法预估续贷的风险和作出相应的措施。且本案贷款的提款日是2014年7月2日,但原告与金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在双方的贷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先行提款,贷款合同提款的条件并不成立,提款时间也不对应。我公司为金晟公司的2680万元中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其有抵押物提供给银行,但银行在未征得龙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金晟公司在仅归还了1680万元后转移抵押物,损害了龙虎公司的利益。被告金晟公司在西安市有价值800万元的房产,中国银行义乌分行未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导致担保人龙虎公司权益受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虎公司的起诉。被告金晟公司、王君芳、金明生、忆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证明被告龙虎公司和忆丰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晟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和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份,证明被告王君芳、龙虎公司、忆丰公司为被告;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君芳、金明生、忆丰公司、龙虎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金晟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在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君芳、金明生的担保最高额为本金4000万元,被告忆丰公司的担保最高额为本金1200万元,被告龙虎公司的担保最高额为本金80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晟公司借款26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严重违约行为或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日,中国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金晟公司发放了268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金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9日,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8月21日,浙江法制报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罚息(按照年利率8.82%,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38839.74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君芳、金明生、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7元,由被告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7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述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