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段克生,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李晓江,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克生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本人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且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克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陈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