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4983号

原告段克生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段克生,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段克生,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李晓江,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克生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本人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且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克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陈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