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民初39号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吴兆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男,住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邱晓红,总经理。被告四川蓝天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邱晓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丹罗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蓝天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蓝天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蓝天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担保人殷克纯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0884**号、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0884**号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自国用(2006)第0229**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殷克纯保管,不得转让、损毁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喻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勾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