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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073号

闫保青与康建崇、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闫保青,康建崇,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保青,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建崇,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委员会。地址,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

法定代表人:康建维,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闫保青因与被申请人康建崇、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保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父亲经过购买及继承祖业取得房屋四间,但在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进行搬迁时,被申请人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民委员会未经再审申请人及其母亲同意即将再审申请人父亲名下的四间房屋中的一间划归被申请人康建崇所有,由康建崇领取了补偿款。以及申请人母亲与弟弟康二宝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也由被申请人康建崇领取。

申请人不服为此提起诉讼。然而孝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更改案由并错判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此权利。再审申请人上诉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错就错,认为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委有权变更土地证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随意将财产所有权纠纷的案由变为不当得利案由,规避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案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将其中的主要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梁家沿村委强行脱离本案。(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房屋产权)以登记为主,如对登记有异议可提行政诉讼变更,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以村委有权变更登记在村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由,来将案件错误定性。(3)采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且所有证言几乎均由电脑打印签字,有的连手印都没有盖,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歪曲变更案件事实,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的证明合法有效。(4)土地补偿款为控告人母亲与弟弟共有,其母还在世,其弟虽去世,此款轮不到亲儿子、亲哥哥领怎么能轮到一个叔伯兄弟来领(5)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后四个月不及时给控告人下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

一、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康增全夫妇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康仁旺、次子闫仁成(康仁成)、三子康丙成。康仁旺于1951年在朝鲜战场牺牲,没有子嗣;闫仁成(康仁成)、闫引小夫妇生育长子闫保青(即本案一审原告)、次子康二宝、女儿闫宝玲;康丙成、李够女夫妇生育一子康建崇(本案一审被告)。康增全有祖遗窑洞三孔,又购买本族一孔窑洞后与同村付静安置换,共四孔窑洞。1969年,康增全去世。1992年8月30日,上述四孔窑洞登记在闫仁成(康仁成)名下,但房产证一直由康丙成、李够女夫妇执掌。1994年,闫保青之父闫仁成(康仁成)去世。2003年,康丙成、康二宝去世。康二宝生前育有一女康红燕,现随母亲张秀珍生活。2012年,闫保青母亲闫引小去世。2011年,梁家沿村因地质灾害治理进行整体搬迁,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其中闫保青母亲闫引小名下房屋占地90.42㎡,补偿21710元;康建崇母亲李够女名下房屋占地27.47㎡,补偿6593元。公示期间,闫引小、李够女均未提出异议。公示后,闫保青领取其母名下的21710元,康建崇领取其母名下的6593元。康建崇领取康二宝的土地补偿款2500元。闫保青认为涉案四孔均登记在其父名下,是其父母的财产。康建崇无权领取7000元的窑洞补偿款和2500元的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康建崇给付其9500元。

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窑洞系康增全的祖业,闫仁成(康仁成)、康丙成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窑洞虽登记在闫仁成名下,但登记证书一直由康丙成夫妇保管。在梁家沿村委拆迁补偿方案公示期间,闫保青的母亲闫引小及康建崇的母亲李够女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方案认可;康建崇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2500元确系康二宝名下的,但康二宝有法定继承人,闫保青无权主张权利。故驳回了闫保青的诉讼请求。可见,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确。综上,闫保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保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菊萍

审判员  彭志祥

审判员  郭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