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法定代表人祝耀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兴旺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德祥,执行董事。
原告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茂华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昌辰公司所有的房产及银行存款分别采取了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华公司诉称:我方与昌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蜂窝纸板、瓦楞纸箱供销关系,双方为此签订1份供销合同,约定,昌辰公司所需货物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通知我方,我方在收到昌辰公司订单后6日完成交货义务。该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为昌辰公司加工各类蜂窝纸板、瓦楞纸箱,并将加工后的各类蜂窝纸板、瓦楞纸箱交付给昌辰公司,然昌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8月31日,昌辰公司共拖欠我方货款302374.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辰公司给付货款302374.6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昌辰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茂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供销合同1份,证明其与昌辰公司之间存在蜂窝纸板、瓦楞纸箱的交易行为。2、电子邮件、对账单回执各1份,证明至2015年8月31日,昌辰公司欠其货款302374.65元。
本院认为:茂华公司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茂华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茂华公司与昌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茂华公司根据昌辰公司的要求为昌辰公司加工制作蜂窝纸板、瓦楞纸箱。为此,双方签订了1份供销合同,约定:昌辰公司向茂华公司采购规格型号分别为1120㎜×1120㎜×20㎜、1100㎜×1100㎜×20㎜、1450㎜×1100㎜的9孔蜂窝纸板、16孔蜂窝纸板、纸盖板;单价分别为8.30元/片、8元/片、6.55元/只(均含税、运费);昌辰公司以传真或邮件方式下订单通知茂华公司,茂华公司在收到昌辰公司订单后6日完成送货至昌辰公司,每批订单不低于2000㎡;如茂华公司遇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订单下达的交货义务,茂华公司应提前通知昌辰公司,否则,昌辰公司按货款的2%给予扣除;茂华公司须严格按照昌辰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生产,昌辰公司按茂华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后的样品箱作为验收标准;如昌辰公司更改图纸,须提前通知茂华公司;茂华公司供货能力应不低于50000套/月;结算方式为承兑或电汇,昌辰公司应在货到后30日结清货款,否则,茂华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按已交货物货款的2%给予昌辰公司处罚;本合同有效期2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茂华公司按约为昌辰公司加工各类蜂窝纸板、纸盖板箱,并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昌辰公司,然昌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经对账,昌辰公司确认,截止同年8月31日,昌辰公司应付茂华公司的款项为302374.65元。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虽然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供销合同,但由该合同有关茂华公司需按昌辰公司提供的图纸等制作孔蜂窝纸板、纸盖板可知,双方之间实为定作合同关系。3、茂华公司按照昌辰公司的要求完成各类纸箱、纸盖板的制作,并将制作完成的各类纸箱、纸盖板交付给昌辰公司,作为定作人的昌辰公司未按约向茂华公司支付报酬,至今尚欠茂华公司报酬302374.65元,昌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昌辰公司除应向茂华公司支付报酬302374.65元外,还应向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本案所涉供销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茂华公司在诉讼中已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行为系茂华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昌辰公司的利益,故对茂华公司要求昌辰公司支付报酬302374.6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昌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茂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报酬302374.65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106元,由被告负担。因财产保全费227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