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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216号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汪某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甲(2001年9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甲(2001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甲(200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某某向法庭递交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民政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情况属实;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宝日召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甲(2001年9月17日出生)的出生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汪某某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在生活中本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但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婚生子现与原告汪某某一居生活,且表示愿与原告汪某某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汪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甲(2001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1月5日起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