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舅舅魏某在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十全路与革新大道交会处西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赵某得知此事后,携带1把匕首至上述地点,用该匕首将被害人王某及其在场同事肖某、熊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为体表创口累计15cm以上,未达4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熊某主要为肢体创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舅舅魏某在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十全路与革新大道交汇处西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赵某闻讯后携带1把匕首赶至上述地点,持该匕首将被害人王某及其在场同事肖某、熊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为体表创口累计15cm以上,未达4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主要为肢体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熊某主要为体表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肖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8许,王某报案称,当日下午2时许,其在722公交终点站被人砍伤。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3、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肖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个人表现较好。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左右,我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九支沟友谊小学门口,倒车时,将一辆正在行驶的依维柯的路堵住,依维柯上的司机对着我骂,我们双方就都下车互相对骂。对方司机便到旁边打电话,我怀疑他打电话是要叫人来扯皮,我就先后跟我同事小严、外甥女樊某梅、小姐姐魏某珍打电话。然后我们双方在现场站着,大约5、6分钟后,对方来了一辆依维柯,从车上下来5、6个男子,这几个人直接走到我跟前,问我是不是叫了人,我说没有,对方司机推了我一下,我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他也对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围上来,和对方司机一起打我,我不知道对方用什么东西击打我头部,我向湾子里面跑,我看到有一辆红色小车从十支沟方向过来,停在依维柯后面,三个人从车内下来,向我们打架的方向跑过来,后面的情况我没注意,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我穿过湾子,在惠安大道上拦了一辆的士,到走马岭医院去看病。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独自一人从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13支沟七乐建材公司开车出来,当时我开的是一辆白色依维柯,当我行驶到革新大道十支沟722路公交车终点站时,停在我右手边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突然从路边拐到我车前,我也跟着拐,然后急刹车将车停稳,我就冲着对方司机喊了一声,同时对方司机也将车停住,然后开始骂我,并且将我的车子堵住不让我走,还说要叫人来,我下车等了大约5分钟,对方不停打电话,然后我就跟我们公司领导倪某飞打电话,将情况说了一下,我们领导叫我不要闹事,我说没有,是对方将我的车子堵着不让我走。大约过了5分钟,同事熊某、肖某等人过来了,肖某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将事情经过说了一下,然后肖某走到跟我发生争执的男子面前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过了一会肖某跟我说小事情算了,让我跟对方道歉。这时对方叫的人到了,然后对方司机就冲到我面前,照我头部打了两拳,他叫的男子都冲到我的面前,围着我打,我被打倒在地,他们不停用拳头照着我身上打,还有人掐我脖子。我不停挣扎,我同事在旁边拉架,他们打了我大约10分钟然后跑了,我站起来看见肖某小腿在流血,同时我往对方跑的方向看见一名年轻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然后熊某走到我面前,说我手流血了,我发现我右手臂有一处刀伤,左肩膀有一处刀伤,背上有五处刀伤。熊某手臂关节处被砍了一刀。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我在七乐建材辅料有限公司上班,部长倪某飞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王某可能将别人的车子撞了,叫我们去看一下,然后我与熊某等人开车来到十支沟722终点站。我看见王某与一名司机站在一起,当时两个人都没说话,我上前询问了一下,说让王某跟对方道歉,对方不同意。大约过了10分钟,开来一辆小轿车,车上下来5、6名男子,对方司机看见他叫的人来了,然后开始动手殴打王某,他叫来的男子也开始殴打王某,我与熊某就在旁边拉架,拉架过程中我被人从背后踢了几脚,然后我也烦了,开始还手与对方男子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我看见对方至少有三名男子手上拿着水果刀,其中有1名男子照着我的右小腿捅了几刀,大约打了7、8分钟,对方司机与他叫来的男子就开着车跑了。打完后我发现我右小腿在流血,王某背上在流血,熊某身上也在流血,然后我就拨打110报警。8、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我们班长倪某飞跟我们说公司司机王某被人拦着不让走,要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和石某龙、肖某、徐某、刘某喜等5人乘坐公司的一辆依维柯车赶到722终点站。到了现场后,我问王某是怎么回事,撞倒对方人和车没有,王某说没有。我就问对方司机为什么不让我们司机走。对方司机说我们的司机骂他。然后我和肖某、刘某喜跟对方司机说好话,但是对方司机没有接受我们的道歉。过了一会,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停在我们公司车后面,对方司机就叫对方车上的人,对方司机看见他叫的人来了,就打了王某头部两拳,王某就和对方司机扭打在一起,红色小轿车上的5、6名男子看见打起来,就围着王某打,我和石某龙、肖某、徐某、刘某喜上去想把他们拉开,大概打斗两三分钟,对方司机和他叫来的人就开车走了。这时我看见我左手肘处受伤,肖某脚在流血,王某背部有多处刀伤,石某龙就报警了还打了120。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左右,我和高某飞、他的两个朋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幸福村幸福网吧内上网。刚玩了5分钟左右,我接到我舅舅的电话,对我说:“我在222车站,停车时有几个人要打我,你过来帮忙。”我说:“好。”我就把电话挂了。我问高某飞开车来了没有,他说开了,我对他说能不能把我送到222汽车终点站,他说可以,然后我们就一起出了网吧,高某飞和他的两个朋友先上车,我一个人去楼下的超市花了13元买了一把匕首,然后我们就往222车站开。大约十几分钟后,快到222车站时,我透过车窗看到有4、5个男的跟我舅舅魏某拉扯,把我舅舅按在车上,并用拳头打我舅舅。我赶紧让高某飞停车,我下车往我舅舅身边跑,我冲过去,就把打我舅舅的那个人打了一拳,另一个男子就把我的单肩包拉住,往旁边拉,我被拽到地上,我就拿出匕首将那名男子的小腿部划了一刀,那人看见我手中有刀,就把我的包松开,站在旁边没有动了,我刚站起来有一个男的穿黑色T恤,上来用拳头打了我右脸一下,我就拿刀对他身上乱划,其中有一刀划在那人手臂上,他被我用刀搞了几下就跑开了。这时我回头看到我舅舅被人按在车上,有一个胖男子用钢管打我舅舅,都是往身上和头上打,我就要我舅舅快跑。我和舅舅一起往七队跑,当时有三个人在追我们,追了我们上十米就停下来,没有继续追了。我舅舅浑身是血,我扶他走过一条马路后,拦辆黑的把我舅舅送到普爱医院。我买的匕首有15cm长,刀柄是黄色塑料的,刀套是黄色塑料的,刀尖是单刃的。匕首在我们往七队跑的时候我随手扔掉了,没有注意刀上是否有血。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11、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主要为体表创伤口累计15cm以上,未达4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主要为体表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肖某主要为肢体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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