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中民三终字第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红,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志岗,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三红、原审被告董志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张新平,被上诉人李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原审被告董志岗,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43分许,被告董志岗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银生由西向东过107国道时相撞。相撞后,董志岗驾驶的豫E×××××号车驶入道路西侧,与停在道路西侧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豫E×××××号小型轿车、豫E×××××号小型轿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华都水城”门前岗亭相撞,造成杨银生受伤、车损五辆、岗亭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三红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对车辆损失作出了正方评报字(2015)第065号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5538.0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张强对该估价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对豫E×××××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了26318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董志岗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强的,事发当天是被告张强让其帮忙把车开回家,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张强与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了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志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董志岗系帮忙替被告张强开车,被告张强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25538元,评估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期间的替代性工具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238元。
被告张强称其不是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从其与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事发后被告董志岗在安阳市××警察支队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张强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评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红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6238元;
二、被告董志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李三红负担45元,由被告张强、董志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宣判后,张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经法院委托,私自委托做的评估,无法认定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是否是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从该评估报告看,是不完整的评估报告,没有明细表,足以证明受损状况不是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起诉上诉人为本案的报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新平,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国道两侧长期停放车辆违法,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三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志岗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志岗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三红的豫E×××××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5538.00元,原审审理时,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估价结论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因申请评估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评估权利或不积极行使权利时,应视为放弃权利,且二审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上诉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二审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但有其与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挂靠车辆服务合同及董志岗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停放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相关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