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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15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盛蒙厨具加工厂房内,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用铁锅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店子村盛蒙厨具加工厂房内,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用铁锅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上某、李某甲、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情况,办案说明三份,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