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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888号

2888杨占先不当得利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占先,郭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荣。

委托代理人:李化。

上诉人杨占先为与被上诉人郭洪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上诉人郭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40分许,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史修巍驾驶辽C898**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黄永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永祥及摩托车乘车人才桂英当场死亡。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亲属李新宇在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死者黄永祥、才桂英的五万元丧葬费,交给死者亲属,即被告杨占先,被告收款后为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8月28日死者黄永祥、才桂英的儿子黄飞诉至该院,要求原告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对黄永祥、才桂英的死亡进行赔偿,经审理后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做出(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黄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99604元的50%,即199802元。现原告以黄永祥、才桂英的丧葬费已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要求被告将收取的五万元丧葬费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经查,2016年4月15日原告不服该院做出的(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6日做出(2016)辽03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载明“无法直接证明黄飞收到5万元丧葬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死者黄永祥、才桂英的丧葬费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死者的儿子黄飞,原告不需要承担此费用,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死者黄永祥、才桂英五万元丧葬费,没有法律根据,致使原告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证人李新宇是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的五万元丧葬费,是受原告委托转交的,原告是该丧葬费的实际支付人,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五万元丧葬费已经交给死者的儿子黄飞,因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无法直接证明黄飞收到5万元丧葬费”,且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飞收到该丧葬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杨占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洪荣给付的五万元丧葬费。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郭洪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五万元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上诉人收取的五万元丧葬费是代理行为,返还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黄飞承担。上诉人与死者黄永祥,才桂英系亲属关系,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取的五万元,收款后如数将欠款交给了黄永祥、才桂英儿子黄飞。因为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不是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亲属没有理由将钱交给上诉人。本案应追加黄飞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洪荣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上诉人称其收到的五万元丧葬费已经交给了死者的儿子黄飞,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无法直接证明黄飞收到5万元丧葬费”,且此款未在该案中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占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义明

审 判 员  刘景军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