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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859号

龙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龙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建,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建、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5岁,一年以后被告常住我娘家,生活习惯有较多不同,喜欢打牌输钱,占小便宜,小孩的营养费和护理从不过问,全靠岳父母接济。把打工挣钱正经事业抛之脑后,把个人陋习当成家常便饭,二人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吵得激烈时,被告还挥拳痛打原告,打得原告青一块,紫一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每次容忍了被告的施暴行为,几次打消离婚的念头,俩人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现分居已达一年之外,农历十月初一,被告趁原告爷爷生日来原告娘家大吵大闹,拳打脚踢,把原告娘打伤,面对如此被告,原告痛苦万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好和被告离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付舒云的调查笔录;3、委托代理人对付昭青的调查笔录;4、委托代理人对雷红花的调查笔录,2-4号证据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有一栋房屋;5、龙某某及谢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谢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谢某乙,现年五岁。婚后被告谢某甲好赌,不顾家庭,经常为生活小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农历十月初一,原告爷爷生日,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母亲。

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生育了小孩,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家庭,好赌并经常殴打原告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子女的健康成长,改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疼爱有加,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分居时间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晓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