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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5号

沈志祥与王琳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沈志祥,王琳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沈志祥,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琳,女,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03年9月起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口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但其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且居住逾一年,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琳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