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基底街1号对面。法定代表人贾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李淑红,被告赵某,被告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体育大街由北向南刑事至东古城村口时,遇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此路口南侧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勘查鉴定,因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交法规定,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环能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损失582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环能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在260医院住院期间我司垫付医疗费63700元和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有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因被告赵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大队鉴定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责险第7条4项,三责险免赔,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体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古城村口时,遇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此路口南侧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13010200401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赵某、吕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是被告环能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260医院住院14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07天,共计321天。260医院住院病案写明:患者诊断为右侧复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裂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写明:患者主因头外伤术后15天入院,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260医院住院费用由被告环能公司垫付,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07天的住院费用为287034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有正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用(不含病历取证费127.2元)总计3407.85元;急救费130元,外购药包含天津市天津医院,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北京同仁堂石家庄桥东大药房有限公司、高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老百姓大药房药品费,共计为3076.87元,上述医疗费含住院费、急救费、医药费共计为293648.72元。病历取证费127.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单独计算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负担。原告出示票据老百姓大药房1411元其中购买的拐杖、鱼跃轮椅的1019.9元应计入××辅助器具费,不计入医疗费。被告环能公司在原告入260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959.43元,在省二院住院期间被告环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3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此被告环能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59.4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63700元,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含被告已垫付部分共计为379608.15元。原告共计住院32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1天,营养费为16050元。原告为石家庄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原告吕某某在先天下广场商城匡威专柜上班,担任销售员,2014年3-5月份平均工资为3228.6元/月,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07.62元,按照事故发生日至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9月8日共计465天,误工费计算为50043.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150天三人护理,后167天两人护理,但是原告病历不能证实需要三人护理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吕建设、吕爱臣均工资超出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元/365天×321天×2人+32045元/365天×120天×1人=66896元。××赔偿金按照一个七级、两个十级,系数为46%,计算为24141元×20年×46%=222097.2元。鉴定费原告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1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损毁,出示电动车购买发票1850元及照片,酌情为1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衣服受损,衣服损失酌情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生活用品和食宿费8652元,有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其它损失均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27758.15元减去1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60%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654.89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的数额为98995.46元,给付被告环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659.4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3056.4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为145833.84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121500+98995.46+145833.84=366329.3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环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59.43元。被告环能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病历取证费12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27.2元的60%为556.3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依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各方责任,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环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环能公司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制动不合格,该车辆在年检时合格,可以认定制动不合格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正常磨损,因车辆年检合格可以在道路上行驶,商业险仍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机动车承担60%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分担。对于外购药费,原告的外购药品如骨康胶囊、生肌膏、头孢地尼、氨基酸口服液等,能够认定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被告环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环能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和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一个七级、两个十级的比例计为46%计算××赔偿金。对于××辅助器具费,包含拐杖轮椅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和衣服损失,原告出示了财产受损的证据,但原告主张过高,对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外均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6632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59.43元。
三、被告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556.3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481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25.8元,由被告石家庄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2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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