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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仲审字第20号

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张毓颖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张毓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仲审字第20号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普济村7组。法定代表人杨恒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张毓颖。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毓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6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毓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诉称: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举证证明工作场所温度采取降温措施并有效降低室温,应当支付降温费为由,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61号仲裁裁决裁决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张毓颖2015年6月、7月降温费合计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认为,工作环境是否符合支付高温津贴标准,应由用人单位予以举证。申请人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举证被申请人工作环境安装有空调设施,已达到证明责任。申请人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就此主张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61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毓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代理

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