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曹安贵,打工。
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泽虎,系公安县古城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良军,打工。
原告曹安贵诉被告谭泽虎、被告王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孝钦,被告谭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王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安贵诉称:被告谭泽虎将自己座落在荆江一路的一栋房屋拆除改建,便请其姑父和其父到被告王良军家,就其房屋拆除事宜委托其请几个小工帮忙拆除,王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5日约原告、陈恒浩到谭家协商拆除的工资及相关事宜,3月8日被告王良军电话通知到被告谭泽虎处拆除房屋,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整理屋檐时(4米高)不幸滑落摔伤,当时昏迷不醒,当即由被告王良军、陈恒浩送藕池医院抢救拒收,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90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9165.7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安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杨家凤身份证、拆房协议、王良军证言、陈恒浩证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被告谭泽虎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王良军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告王良军是承揽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未使用必要的安全设备,施工过程中受伤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受伤损失。被告谭泽虎为支持答辩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谭泽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王良军笔录、何生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言、照片,徐礼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田玉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照片,邹福享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照片,现场照片、拆房协议。
被告王良军辩称:被告谭泽虎拆房改建,是其父和他姑父到我家就拆房事宜委托我帮忙找几个小工,签协议是大家推荐我签的,工资是平均分配的,并非我承包的,雇主是被告谭泽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泽虎赔偿。被告王良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谭泽虎因自己座落在荆江一路的四间平房拆除改建,委托其父和姑父到被告王良军家请其帮忙拆除房屋,并协商拆除事宜,3月8日被告王良军电话通知原告曹安贵等共七人到被告谭泽虎处拆除房屋,被告谭泽虎与被告王良军签定了拆房协议,约定将四间房屋包给被告王良军拆除,同时对拆房价款、物件堆放、施工安全也进行了约定,下午5点多钟,原告曹安贵在整理屋檐时不幸滑落摔伤,当时昏迷不醒,当即由被告王良军、陈恒浩送藕池医院抢救拒收,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右小腿软组织损失;4.双下肺感染。用去医药费21683.68元,医保核销后,余8962.75元,其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9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泽虎因拆旧房屋改建,将拆除房屋工作交被告王良军完成,并签定拆房协议,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王良军安排原告曹安贵等人拆除房屋,被告王良军与原告曹安贵,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泽虎将拆除房屋工作交被告王良军,被告谭泽虎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谭泽虎应当对原告曹安贵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良军对原告曹安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安贵未按安全生产规程操作,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谭泽虎、被告王良军拟按4:3:3责任比例赔偿。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曹安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62.7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3.后期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134200.80元(24852元/年×18年×30%);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930元;8.交通费是必将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9.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177380.31元。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被告谭泽虎赔偿原告曹安贵损失70952.12元(177380.31元×40%),被告王良军赔偿原告曹安贵损失53214.09元(177380.3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安贵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泽虎赔偿原告曹安贵损失人民币70952.12元;被告王良军赔偿原告曹安贵损失人民币53214.09元;
二、驳回原告曹安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谭泽虎负担816.8元,被告王良军612.6元,由原告曹安贵负担6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