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文明。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198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禹文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57号单元门口,以9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出售毒品后,罗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由禹文明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2克。当日15时许,在被告人禹文明住处楼下将其抓获,从被告人禹文明身上查获通讯工具手机1部、毒资90元及海洛因0.19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文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禹文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禹文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57号单元门口向罗某某出售毒品后,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禹文明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57号附近将被告人禹文明抓获,从被告人禹文明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90元、毒品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罗某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禹文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文明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文明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禹文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