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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92号

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沈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沈庆良,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沙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沈庆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庆良。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安晋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公司)、沈庆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玉公司、沈庆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上诉人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钢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称:自2011年8月份开始,钢源公司多次为被告良玉公司承揽加工冷轧钢带业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良玉公司尚欠钢源公司324797.5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良玉公司提取原告加工的钢带30.24吨,价值138481.80元,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2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良玉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庆良应当对被告良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63279.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良玉公司系股东沈庆良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良玉公司与钢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良玉公司购买钢源公司的多种规格型号带钢。钢源公司提供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6日双方盖章的13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12份约定由良玉公司预付总货款30%的定金,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1份约定为款到货物出厂。良玉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盖章的7份供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截至2012年12月31日,良玉公司尚欠钢源公司货款324797.50元。2013年4月5日良玉公司又为钢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源公司货款30.24吨计138481.80元。钢源公司要求良玉公司偿还以上欠款463279.3元,良玉公司对于该欠款数额认可,但认为钢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钢源公司提供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良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欠钢源公司货款324797.5元及最后一车货30.21吨欠钢源13万多元未付款进行了确认。钢源公司称该通话录音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良玉公司及沈庆良对于该录音内容无异议,但是对于录音时间不予认可,钢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录音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对该录音内容予以认定,因该录音内容中体现了最后一车货30.24吨与钢源公司提供的良玉公司于2013年4月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相对应,结合双方提供的最后一份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可以推定该录音发生于2013年4月5日之后,但是钢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话发生于2013年5月12日,故对钢源公司主张通话发生于2013年5月12日的事实不予认定。钢源公司还提供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9日往返钢城、临沂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凭证一宗,欲证实钢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9日前往良玉公司催收货款,良玉公司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钢源公司所提交的所有票据并不能证明钢源公司是到良玉公司去,也不能证明是到良玉公司催要货款。因良玉公司对钢源公司提供的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于钢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9日前往临沂予以认可,虽然其对于钢源公司前往临沂是否是前往其公司催收债务提出异议,但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钢源公司非因向其催收债务原因前往,钢源公司系前往催收债务存在较高可能性,对该宗证据应予采信。综上,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及款到发货,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执行,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中对于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有一个口头对账,而且双方一直发生业务至2013年4月5日,该口头对账又发生在2013年4月5日之后,应认定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诉讼时效,钢源公司向良玉公司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其起诉时2015年6月26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良玉公司以钢源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造成良玉公司的损失为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就该部分进行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良玉公司对于欠钢源公司货款463279.3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钢源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沈庆良是否应对良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钢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

一、关于钢源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钢源公司在之后向良玉公司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其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良玉公司关于钢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庆良是否应对良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良玉公司系沈庆良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庆良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根据该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钢源公司主张的由沈庆良对良玉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钢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从货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良玉公司已经就钢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反诉,故对于该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良玉公司辩称将其损失从欠款中扣减,因其对于损失已另案主张,故其无权在本案中再要求扣减,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良玉公司应支付拖欠钢源公司的货款463279.3元。因良玉公司长期拖欠钢源公司货款给其造成损失,钢源公司要求良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作为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良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钢源公司货款463279.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良玉公司、沈庆良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及至2013年4月5日上诉人良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46327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款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亦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属于偏袒被上诉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高速路过路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并不能显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联,被上诉人系法人单位,双方协商问题可通过传真及函件,这是惯例。其次,被上诉人在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只字未提催收货款的事宜,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的赔偿数额远超过该欠款数额,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所发的传真函件,该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及催收货款的事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根本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所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沈庆良作为良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庆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钢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沈庆良应否对良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截至2013年4月5日上诉人良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463279.3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9日往返钢城、临沂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加油凭证等,证实被上诉人钢源公司到上诉人良玉公司处催要货款。虽然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该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经过质证,上诉人良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钢源公司前往良玉公司处催要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良玉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良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货款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钢源公司在之后向良玉公司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本案至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件,因涉及货物质量问题,良玉公司已经就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沈庆良应否对良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良玉公司系上诉人沈庆良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沈庆良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沈庆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沈庆良对良玉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上诉人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沈庆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