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刚。辩护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袁志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袁志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袁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公款人民币86890.45元退还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志刚及其辩护人武湘源均到庭参与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志刚在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3年12月起承包本单位桩基公司第七项目部,该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采取虚开单据、伪造单据、重复报账等方式,实施下列行为:1、2010年3月、12月,被告人袁志刚先后二次让寿光建忠钢材经销处的魏某为其虚开钢材款人民币110000元,从单位报出后占为已有。2、2010年10月,被告人袁志刚将王某乙给其开具的收据重报支出人民币1500元占为已有。3、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袁志刚虚开从葛茂峰处购买沙石料款人民币33054.7元的单据,从单位支出后占为已有。4、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袁志刚虚开寿光市鲁建外加剂厂购货款人民币42000余元从单位报出后占为已有。5、2006年11月,被告人袁志刚伪造购买淄博天工建材有限公司防锈剂人民币52500元发票一张,从单位报出后占为已有。6、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袁志刚虚报李某乙等劳务费人民币14800元,从单位报出后占为已有。7、2009年11月,被告人袁志刚虚报购买沙石料款人民币53515元,从单位报出后占为已有。综上,被告人袁志刚侵占山东鸿泰建设集团公款人民币307369.7元。被告人袁志刚提供974笔单据,经对被告人袁志刚提供的票据进行核查,其中金额776981.68元的票据已在公司财务做账务处理,金额220479.25元的票据无法查明是否用于为单位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开的单据及虚列的人工费单据、人口信息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单、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袁志刚出具的收到条等,证人苗某、王某甲、李某甲、魏某、赵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李某乙、单某、赵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袁志刚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的被告人收取工程款后不入帐,用于归还王某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指控其以虚列人工费的方式从单位支出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及虚列人民币210750元尚在单位挂帐,未支付的事实,是否为被告人占为已有事实不清,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袁志刚提供金额220479.25元的票据无法查明是否用于为单位支出,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袁志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袁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公款人民币86890.45元退还山东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志刚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志刚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志刚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进元
审 判 员 金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