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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初字第135号

曾庆兵与隆回县人民政府及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渔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兵,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初字第135号原告曾庆兵。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法定代表人马健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乡中洲村。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兵诉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隆回县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2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黄瑾,第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曾庆兵在第三人丰源公司开发的中洲水电站大坝上游附近河段进行网箱养鱼影响防洪为由,对原告作出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将原告取得的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收回。

原告曾庆兵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及隆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准许原告通过网箱养鱼的方式养鱼,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因第三人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洲水电站不能如期运行的原因归于原告的网箱养鱼,被告在未深入调查和形成技术性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将原告养殖网箱界定为障碍物,进而对原告作出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承诺书、公示及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养殖证,并经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及隆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合法取得。2、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渔业养殖行政许可系被告依法批准和颁发的。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6月18日,洪水冲走了中洲水电站大坝库区部分养鱼网箱和船只,给中洲水电站大坝泄洪造成安全隐患。为排除安全隐患,同年6月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要求原告曾庆兵不得在库区增加网箱养鱼,因原告不听劝告,被告才依法作出收回原告养殖证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收回养殖证决定时,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同时为确保中洲水电站的行洪安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规定收回原告的养殖证,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拟证明根据该法第42条规定,原告曾庆兵进行养鱼的网箱为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防汛指挥机构有权拆除。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拟证明禁止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拟证明该办法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拟证明在水域养殖权灭失的情况下,发证机关可以收回、注销养殖证。5、隆防指(2015)18号《关于不得办理中洲电站库区范围内网箱水产养殖证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6月18日,中洲电站大坝库区养鱼网箱和船只被洪水冲走,影响了大坝的安全,防汛指挥部要求隆回县畜牧水产局不得办理中洲电站库区网箱养鱼水产养殖证。6、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因原告曾庆兵的养鱼网箱影响防洪,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颁发给原告的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收回。7、“6.18”事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汇报,拟证明原告曾庆兵等人在中洲水电站进行网箱养鱼影响防洪安全。8、原告曾庆兵的陈述及证人彭国希、钱石松、钱仕亮、曾庆祝、曾庆华及陈立朝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曾庆兵与彭国希合伙在中洲水电站库区网箱养鱼。2015年6月18日,因泄洪导致网箱及船只被洪水冲走,该网箱养鱼行为影响了防洪安全。9、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罚告字(2015)4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告知书》,拟证明2015年7月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在决定收回颁发给原告曾庆兵的养殖证书之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告知程序。第三人丰源公司述称,原告曾庆兵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明其网箱安放于养殖证范围内的证据,其实际放置网箱的位置影响大坝安全和公共利益。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丰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可证确定的网箱养鱼的具体位置,原告的养殖离大坝只有100米左右,影响大坝安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养殖证属依法取得,被告举证的法规依据对原告不适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养殖证一直存在,不符合将养殖证收回的前置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对原告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具有溯及力和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报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6.18”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系第三人操作失误所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4,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曾庆兵提供的证据,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丰源公司虽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许可证确定的网箱养鱼的具体位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6中明确表示原告的网箱养鱼在养殖证确定的范围之内,第三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的养鱼网箱是合法取得,在被告向原告核发许可证时,中洲水电站已建成,现被告适用该法规作为收回原告养殖证的依据不能视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及十七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注销养殖证”,因原告的养殖权尚未灭失,不能证明被告适用该办法收回原告的养殖证合法,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4,原告曾庆兵的陈述和各证人证言,能证明“6.18”事件的存在,但从各证人的证言内容看,与被告举证的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存在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提出未曾收到该告知书,对其内容不知情,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送达的相关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庆兵经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向隆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同年5月16日,经隆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准许原告通过网箱养鱼的方式在第三人丰源公司开发的中洲水电站库区养鱼,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5年6月18日,在库区养鱼的部分网箱和船只被洪水冲走,给渔户造成损失,同时给大坝安全造成影响。同年7月20日,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了原告养鱼网箱的位置在养殖证许可范围之内,但影响防洪,遂决定将颁发给原告的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收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曾庆兵作出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了《湘隆回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06号养殖证》,获得在养殖证规定水域进行网箱养鱼的许可。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将颁发给原告的养殖证收回的决定,根据被告所依据法规内容,其作出收回原告养殖证的前置条件是原告的水域养殖权已灭失,且该条规定的“收回”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而被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养殖权已灭失的情况下适用该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提出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隆政决字(2015)第1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养殖证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红玲

审判员  尹东初

审判员  李俊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