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杨某甲,个体诊所。被告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相聚时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在卫校读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