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庆生。
法定代理人:曾宪光。曾庆生诉南京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宁民诉终字第06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庆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庆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曾庆生于1989年毕业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现江苏警官学院),后被分配至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任民警。1991年曾庆生被诊断为患有抑郁性神经症,1992年其向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提交《申请调动报告》,要求调出公安部门,该局予以批准。根据《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规定,1996年以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公务员的身份,而曾庆生于1992年离开公安部门,故其并非公务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曾庆生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曾庆生于1989年毕业分配到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工作,1991年被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住院2个半月,出院后继续回派出所工作,病情反复发作。1992年曾庆生向其单位提交了一份申请工作调动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据此于1992年9月将其调出公安系统。1998年曾庆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此后又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从2003年开始,���庆生向南京市公安局提出要求调回公安系统工作,但一直未解决。曾庆生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在其患病的医疗期内将其调出公安系统,且未经其监护人同意,损害了其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于涉及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依照上述规定,曾庆生所诉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曾庆生的起诉不予受理。曾庆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曾庆生1989年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从事人民警察工作,其身份系国家行政机关在岗、在册、在编人员,受当时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所约束。根据《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规定,曾庆生在调离公安部门之前,在不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未被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情况下,即符合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条件,故虽然曾庆生调离公安部门之前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但其属于国家行政机��工作人员,并非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曾庆生起诉要求调回公安部门工作,享受民警职务待遇,可视为其要求享受国家给予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此,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原单位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撤销决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庆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庆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代理
审判员 杨璇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