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深圳市腾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星辉)科技园C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9-0。法定代表人周合新。被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6。法定代表人代文武。上列原告深圳市腾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10461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461元的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人民币441.84元。(暂计数,其中,6月份的货款利息暂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计人民币110461元;7月份的货款利息暂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计人民币44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腾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461元;
二、被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腾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104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泽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毓纯
书 记 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