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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56号

林惠华与潘圣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惠华,潘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惠华,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应,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圣国,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林惠华与被告潘圣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怀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小英,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林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传应,被告潘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惠华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潘圣国在广西桂林市购买桂花树,因资金周转困难,有50000元的树款没有钱支付,由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了5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潘圣国因损害黄生军的车辆,原告林惠华又给被告潘圣国垫付了黄生军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元。事后,原告林惠华多次向被告潘圣国讨要垫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林惠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潘圣国返还原告林惠华人民币78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圣国承担。原告林惠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潘仁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赔偿黄生军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元的事实。3、黄生军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元的事实。4、陈嘉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树苗款5万元的事实。5、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惠华给被告潘圣国垫付树苗款5万元及手续费50元的事实。6、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惠华为被告潘圣国支付了树苗款及车辆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潘圣国辩称:购买桂花树开始是被告潘圣国跟另一个人谈的,但后来被告潘圣国不愿意做桂花树生意了,原告林惠华见有利润,自己找陈嘉龙谈,要做这笔生意。至于这个28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原告林惠华是怎么跟别人谈的,被告潘圣国不清楚,给对方付了多少钱被告潘圣国也不清楚。总之,被告潘圣国不欠原告林惠华的钱,钱没有打到被告潘圣国的账上,没有领条、也没有借条,也没有被告潘圣国的委托,凭什么说被告潘圣国欠原告林惠华的钱。被告潘圣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圣国对原告林惠华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有异议,这份证明是假的,被告潘圣国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这个事故。2、证据2不清楚。3、证据3不清楚,黄生军至今不认识。4、证据4陈嘉龙的证明也是假的,钱没有进被告潘圣国的账,是原告林惠华转到陈嘉龙账上的,不关被告潘圣国的事。5、证据5不清楚。6、证据6庭审笔录记不清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林惠华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账及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该二份证据系原告林惠华在银行活期存款的明细账,银行也加盖了印章,该二份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林惠华提交的潘仁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潘仁记已出庭作证,且有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林惠华提交的黄生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人黄生军已出庭作证,且有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林惠华提交的陈嘉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嘉龙此次因生病住院未能出庭作证,但证人陈嘉龙在原告林惠华起诉被告潘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同一事实)中已出庭作证,有庭审笔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林惠华提交的庭审笔录,系在原告林惠华起诉被告潘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复印,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潘圣国到广西桂林购买桂花树,给陈嘉龙付购树定金款1万元,同年5月28日,原告林惠华给陈嘉龙转款5万元,用于被告潘圣国购买桂花树。原告林惠华在转款时,银行收取了手续费50元。2014年5、6月份,被告潘圣国将黄生军的车辆损坏,被告潘圣国也受伤住院,原告林惠华出面处理该事情。同年6月11日,黄生军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惠华代潘圣国付车损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分手。此后,原告林惠华向被告潘圣国提出返还上述二笔资金,但被告潘圣国一直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2014年12月29日,原告林惠华以上述二笔资金系被告潘圣国向原告林惠华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圣国偿还。2015年4月24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证人陈嘉龙出庭作证,证实到广西桂林购买桂花树是被告潘圣国向陈嘉龙购买的,购树时,被告潘圣国给付了定金1万元,原告林惠华转账的5万元钱,是代被告潘圣国付的购树款。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潘圣国提出到广西桂林购买桂花树系原、被告双方合伙。2015年6月19日,原告林惠华撤回对被告潘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潘圣国提出购买桂花树系原告林惠华与陈嘉龙之间的生意,被告潘圣国没有参与。在二次审理中,被告潘圣国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涉及的二笔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系恋爱男、女朋友关系期间。1、原告林惠华给陈嘉龙转账的5万元人民币及手续费50元,陈嘉龙已证实是用于被告潘圣国从陈嘉龙处购买桂花树,在原告林惠华起诉被告潘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潘圣国已认可购买桂花树及给付陈嘉龙定金1万元的事实,但提出购买桂花树是与原告林惠华合伙购买,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潘圣国则提出购买桂花树系原告林惠华与陈嘉龙之间的生意,被告潘圣国没有参与,但被告潘圣国对自己的二次辩解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潘圣国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原告林惠华代被告潘圣国支付的购树款,原告林惠华有权要求被告潘圣国返还代付的购树款及手续费。2、对于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元,被告潘圣国提出不清楚,也没有委托原告林惠华处理。

本院认为,黄生军的车辆损坏是被告潘圣国的行为造成的,该损失本应由被告潘圣国赔偿,在被告潘圣国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林惠华代为赔付了车辆损失款28000元,被告潘圣国应当返还给原告林惠华。综上,原告林惠华要求被告潘圣国返还上述二笔资金共计人民币78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惠华人民币7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潘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志

审 判 员  向小英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