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心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潭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苓苓,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妮,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亚泽(又名唐泽),儿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学生。上诉人蒋燕妮、蒋亚泽、李菲之法定代理人毕苓苓,系三上诉人之母。上列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素贞,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因与被上诉人聂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苓苓、上诉人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上诉人聂素珍及委托代理人姚树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聂素珍诉称:2012年4月13日、4月18日、7月16日被告的近亲属蒋海涛(又名唐海涛)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2万元。后经结息换条,蒋海涛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于8月15日向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于9月17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另加2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以上合计共计34.2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5日唐海涛出车祸死亡,为此,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在继承蒋海涛遗产范围内承担所借原告34.2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蒋心按、蒋潭氏辩称,不认可借款的存在,即使借款属实,因蒋海涛没有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毕苓苓辩称,对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也是结婚前的个人债务,蒋海涛死后没有遗产,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查封的蒋海涛名下的两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卖给王某和郝某了,该款已偿还蒋海涛所欠债务了。原审被告蒋燕妮、蒋亚泽、李菲辩称,三被告属于未成年人,没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6日,原告聂素贞通过银行分别向蒋海涛转账8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2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毕苓苓之夫蒋海涛向原告聂素贞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聂素贞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蒋海涛,2014年7月15号。”蒋海涛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聂素贞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聂素贞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利息壹分伍厘,另加2000元,蒋海涛,2014年9月17号。”2014年8月15日蒋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聂素贞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蒋海涛,2014年8月15号。”以上三张债权凭证是在原借款的基础上换条形成的。被告之夫蒋海涛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所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毕苓苓归还借款34.2万元。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2月31号查封了唐海涛(又名蒋海涛)名下位于巨野县青年路2150号8号楼34号3单元102室房产一处(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位于巨野县新华路3336号2幢6036号房产一处(备案合同号Y0011591)。2015年4月22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所诉蒋海涛向其借款34.2万元,是被告毕苓苓与蒋海涛结婚之前的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聂素贞要求被告毕苓苓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在继承蒋海涛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34.2万元债务的责任。六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张借条、1份银行转帐明细、(2015)巨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载定、(2015)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六被告对上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和银行转帐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与王某2014年1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4年11月17日与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上述两房屋已分别作价86949元、310000元卖给证人王某、郝某,房款已由毕某(被告毕苓苓哥哥)归还了蒋海涛所欠债务,并申请证人王某、郝某、毕某、吴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当时我想买房子就去中介看,认识了中介的人,中介机构的人给我推荐的这个房子。买房子时不知道是谁的,现在也不知道是谁的房子。当时中间人告诉我这个房子卖方少某个价钱不卖,我没有计算多少钱一平方”。在法院办案人员询问证人王某在哪个房屋中介机构办理的此项业务、有没有备案等,证人王某回答不出来,只说介绍人以前是个卖楼房的。证人郝某证明“出卖方有没有房产证我不知道,但是出卖方答应给我办理房产证,签订了买卖协议,买房时没有看到房子的房产证。房款我已经分两次用卡转给毕苓苓了,转款时间大概是2015年元月份转了17万,第二次转了13.4万,是我对象肖某转的账,转到谁的的卡上我不清楚。”证人毕某证明:“蒋海涛生前用20多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透支卡,大约透支了工商银行90万元,借朋友的钱及用上述卖房款用我的名义予以偿还。”证人吴某、杨某证明蒋海涛生前用其名义办理了透支卡,每人名下49000多元,现被告毕苓苓已还清。原告认为六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造假合同,且在法院查封后,无法律效力,即使有效,说明房款已到六被告手中,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证人王某、郝某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对房屋源信息从何处所知、是通过何人所卖、在何地进行交易均闪烁其词、自相矛盾,两位“买受人”均是只知道房屋总面积、房屋总价款,单价是多少、有没有房产证、能不能办理过户均不知道,对于家庭几万几十万元的支出如此轻易草率,其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不应认定。证人毕某、吴某、杨某的证言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07年被告毕苓苓与蒋海涛(又名唐海涛)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4月11日两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告毕苓苓之夫蒋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毕苓苓之夫蒋海涛与原告聂素贞之夫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开庭时,被告毕苓苓自述新华路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8日出售给宋兵,康美小区的房产出售给了郝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借款借据、转账凭证、(2015)巨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蒋海涛有没有遗产?六被告是否继承了蒋海涛的遗产?2、原告所主张的34.2万元债务是否系蒋海涛生前所欠?如果蒋海涛有遗产,六被告是否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两套争议房产系蒋海涛与被告毕苓苓登记结婚前所购买且登记在蒋海涛名下,被告毕苓苓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蒋海涛共同出资购买,因此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该房产应认定为蒋海涛所有。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蒋海涛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法定继承情形下,六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辩称上述房产已卖给王某、郝某,提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证人王某、郝某出庭,证人王某对房屋源信息从何处所知、是通过何人所买、在何地进行交易均闪烁其词、自相矛盾,两位“买受人”均是只知道房屋总面积、房屋总价款,单价是多少、有没有房产证、能不能办理过户均不知道,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几万几十万元的支出均是重大开支,在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相互交付,其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且被告毕苓苓在2015年3月9日庭审时自述将上述房屋卖给宋兵和郝某了,而在本案庭审中又自述将该房产卖给王某和郝某,自相矛盾,因此,证人王某、郝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作为上述房产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应在遗产范围内对蒋海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蒋海涛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向蒋海涛转帐的转帐凭条,虽然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杨某只证明蒋海涛曾经用其名义办理透支卡,且被告毕苓苓已归还,证人毕某证明从其银行卡上支取90万元归还蒋海涛以别人名义透支的债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人毕某归还的是蒋海涛所欠的债务,上述证言是否属实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辩称蒋海涛没有遗产,未继承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素贞3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10元,共计8640元,由被告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各负担1440元。
上诉人蒋心按、蒋潭氏、毕苓苓、蒋燕妮、蒋亚泽、李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4.2万元明显依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上诉人亲属蒋海涛的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将案涉房产实际售出并将所售房款用于偿还蒋海涛个人债务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明显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聂素珍答辩称:
一、本案和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案由均不是同一性质,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肖某银行转账明细和郭某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的购房人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二、蒋海涛借用他人信用卡明细表、申请表及刷卡记录,拟证明:蒋海涛曾借用他人信用卡,蒋海涛去世以后,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便出售了蒋海涛名下的两套房产用以偿还蒋海涛的信用卡透支款。证据三、证人木某、李某书面证言及证人马某、郭某、肖某证言,拟证明:蒋海涛去世后,上诉人将蒋海涛名下的两套房产转让给郝某、王某,所得房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属于造假,证据二、证据三和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蒋海涛与被上诉人聂素贞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蒋海涛是否有遗产,六上诉人是否继承了蒋海涛的遗产,及应否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蒋海涛出具的借(欠)条及转账凭条,能够认定蒋海涛与被上诉人聂素珍之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案涉两套房产系蒋海涛与上诉人毕苓苓结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蒋海涛名下,依法应认定为蒋海涛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涉房产属于蒋海涛的遗产,六上诉人为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并应在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责任。六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房产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并用于偿还蒋海涛的个人债务,但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超
代理
审判员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潘慧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