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东藕湾村天福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乙发生争执,后马某持酒瓶将毕某乙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东藕湾村天福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乙发生争执,后马某持酒瓶将毕某乙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他与毕某乙、马某等人在一起喝酒。走的时候,看见毕某乙和马某在争吵。他看见毕某乙先打了马某几下,被他拦开了。后来马某拿啤酒瓶砸了毕某乙。2、证人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他与毕某乙、马某等人在一起吃饭。他先下去了,看见马某拿啤酒瓶打了毕某乙头部。又用碎啤酒瓶捅在了毕某乙的脸上。3、被害人毕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他与马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因为马某有一杯白酒没喝,倒在了茶杯里,他说了一句。因为这事争吵了几句,他推了马某一下。下楼以后,马某拿啤酒瓶打了他头部一下,啤酒瓶碎了。马某又拿碎啤酒瓶朝他脸上扎了一下。当时脸就出血了。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他喝酒喝多了,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直到傍晚,听他老婆说他把毕某乙打了,打的挺严重的。5、伤情照片证实毕某乙受伤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在案佐证。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毕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结果为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