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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165号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皓、曹珊、

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地相识并同居,2006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由原告家人抚养。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自2008年起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诉请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小孩李某乙。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3、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未曾到工厂看望原告。4、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起诉前一直未回某某村,原告也未居住在此地。5、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有五年没有来往;双方之小孩李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处抚养。6、某某完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从小学一年级起一直在该校读书,现就读五年级。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小孩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某某完小。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0年9月起至今,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李某甲不要求被告杨某某负担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皓

审 判 员 曹 珊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