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760号申请执行人符燕子。被执行人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符燕子与被执行人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4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符燕子工资及所有补偿款共计34072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符燕子17072元,余款1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期逾期不付,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符燕子并可向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安域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荆婷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4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