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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17号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邱吕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邱吕安,张傲寒,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王艳辉,周丽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17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该公司兴达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兴达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经营者王祥民。被告邱吕安。被告张傲寒(系邱吕安之妻)。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岐民,董事长。被告王艳辉。被告周丽岩(系王祥民之妻)。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吕安、张傲寒、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王祥民、王艳辉、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周丽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峰、王敏,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的经营者王祥民,被告邱吕安、张傲寒、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岐民、被告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在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王祥民、周丽岩、邱吕安、张傲寒、王艳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请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33,882.7元,其余利随本清,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王祥民、周丽岩、邱吕安、张傲寒、王艳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王祥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息不能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给付。

被告邱吕安、张傲寒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给予担保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艳辉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丽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祥民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

被告周丽岩与被告王祥民系夫妻关系。

被告邱吕安与被告张傲寒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粉煤灰,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0.2%,按月结算,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当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邱吕安、张傲寒、王祥民、周丽岩、王艳辉签订保证合同,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邱吕安、张傲寒、王祥民、周丽岩、王艳辉自愿为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兴达支行为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3,88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兴达支行普通贷款欠款查询及贷款明细查询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邱吕安、张傲寒、王祥民、周丽岩、王艳辉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王祥民作为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的经营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丽岩与被告王祥民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因王祥民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粉煤灰,且该笔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拖欠的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邱吕安、张傲寒、王艳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芮诚粉煤灰经销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民、周丽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33,882.7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荣星橡胶有限公司、邱吕安、张傲寒、王艳辉对王祥民、周丽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原告预交,在执结前交缴),保全费4,270元,合计9,339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