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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范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