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范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