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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05号

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楼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2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陆军驾驶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青浦区申嘉湖高速北侧75公里42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0,392元(以下币种同),另评估费用为2,900元,高速公路赔偿款10,842元,施救费14,340元。后原告要求理赔,遭拒。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资格适格;4、《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修复费用及评估费用;5、《上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赔偿通知书》及收据,证明高速公路赔偿费用;6、《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证明牵引费用;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出险之前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7,184元,故事故发生后应当推定全损;对于施救费,由于只有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因此只认可一半金额;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对于高速公路赔偿款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推定全损赔偿的合同依据;2、经过税务部门鉴定过的维修费发票(由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加盖鉴定章),证明发票系伪造。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且不同意适用被告举证的条款。对于条款中的折旧率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确定。对于维修费发票加盖的章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车辆以供查证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情况。但是在本院明确告知后,原告在长达近4个月的时间内迟迟未提供车辆。原告虽然对税务机关在维修发票上加盖的认定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未能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对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认定为伪造。因此维修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维修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曹杨汽车运输队(下称曹杨汽车队)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B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曹杨汽车队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D7XX**的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出具批单,确认经车辆转籍过户,原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上车主名”均变更为原告名称。《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7,600元,机动车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均不计免赔。牌照为沪B5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的“明示告知”中第一条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合同释义部分记载:“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陆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7XX**的重型半挂车在沿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高速公路右侧金属隔离带后车辆行驶至高速下的水沟旁,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修复费用为110,392元,并在评估报告中记载“本次价格评估未考虑其车辆的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因评估产生评估费2,7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842元,发生施救费14,340元,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上记载的车号为沪B5XX**。原告已支付上述路产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维修费发票,后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系伪造发票。本院另查明,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第一,本案中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在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的约定。首先,相关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且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称未收到条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适用其他版本的保险条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即为双方之间约定的条款文本。在原告提供的保单上,记载的提示内容要求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部分详细阅读。投保人曹杨汽车队在收到保单后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两被告已经交付保险条款。至于原投保人曹杨汽车队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将相关条款转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在所不论。综上,涉案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及保险人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全部损失的赔偿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已显著高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其修复费用为110,392元。虽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评估报告可以说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由于原告经本院多次催告、释明后仍然拒绝交付被保险车辆以查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应当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即按照约定折旧率,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7,184元,已显著低于其维修费用。最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由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系伪造,因此其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也无法说明维修的情况。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方式赔偿,并未影响原告的选择权,其可在被告赔偿后,选择修复车辆或另行购置新车。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赔偿方式,在车辆损失高于实际价值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系针对牵引车及挂车一并发生的,故主张仅承担一半费用。但是施救作业单上仅记载了沪B5XX**的车牌,应当认定施救费就是针对购买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沪B5XX**的。且上述施救费实际发生原告并已支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路产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7XX**的重型半挂车均购买交强险,应当由两辆车的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沪B5XX**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第三,由于原、被告对维修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因此评估相关费用2,9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第四,被保险车辆沪B5XX**的残值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未明确将此主张作为诉请在本案中反诉原告,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辆存在残值,存在什么样的残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5,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181.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