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泰安市绿能燃气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天烛峰路368号。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鹂,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龙,男,194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绿能燃气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被告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张百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丁鹂,被告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能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情况是:2010年3月,被告将泰安市瑞泰新能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瑞泰研究所)研制的“生物质燃气发生器”项目介绍给原告的上级单位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公司,该公司领导对上述项目非常赏识,经过考察,决定由该公司出资,委托瑞泰研究所制造一台设备样机,并由该公司下属单位与瑞泰研究所联合筹备设立“泰安市绿洁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约定该项目的利润及责任由瑞泰研究所与泰山燃气集团公司按二八比例分担。泰山燃气集团公司要求瑞泰研究所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项目,只能与其公司合作。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0年8月2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两次支付给瑞泰研究所“生物质燃气发生器”设备制造款共计200000元。因被告是项目介绍人,瑞泰研究所及泰山燃气集团公司对被告比较熟悉、信任、尊重,因此双方委托被告办理了该项目制造款的两次转交手续。被告到原告处领取支票时,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指导被告填写了借据,之后被告将两张支票均转交给了瑞泰研究所,且支票上的款项均已进入瑞泰研究所账户,故该款项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借据两份,分别载明:“2010年8月2日,经借部门:泰安市瑞泰新能源技术研究所,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会计:李建虎,代领人谷龙”;“2011年1月29日,经借部门:瑞泰研究所谷龙,会计:李建虎,借款人:谷龙”,被告谷龙分别在两份借据的代领人、借款人处签字。原告称,被告谷龙与原告上级单位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利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2日、2011年1月29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均以支票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为证实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另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均与借据所载内容一致,用途注明为“借款”,被告谷龙在两份支票存根的单位主管处签字。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以上两笔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被告仅是代领人,收款单位是瑞泰研究所,被告代领的两张支票均已交给瑞泰研究所,瑞泰研究所又将该支票转给了泰安市鸿泰热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生物质燃气发生器”。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由泰安市鸿泰热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0年8月6日,交款单位:泰安市瑞泰新能源研究所,交款事由:HTSW500型生物天然气发生器定金,合计金额:壹拾万元整,结款方式:支票,收款单位:泰安鸿泰”,“2011年2月18日,交款单位:泰安市瑞泰新能源技术研究所,交款事由:HTSW500型生物天然气发生器定金,合计金额:壹拾万元整,结款方式:支票,收款单位:泰安鸿泰”,两张收据均加盖了泰安市鸿泰热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本院调查询问,泰安市鸿泰热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籍洪义认可该两份收据系其公司出具,其公司确实收到了赵靖敏交来的两张支票共计200000元,该款系支付生物天然气发生器的定金,其公司按照赵靖敏的要求,将交款单位注明为“泰安市瑞泰新能源技术研究所”。另查明,瑞泰研究所系泰安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2014年2月4日撤销,该单位由王贞兰个人出资成立,赵靖敏系该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泰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泰安市科学技术局文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被告谷龙从原告处领取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经借部门“瑞泰研究所谷龙”,而且被告也在借款人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谷龙所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8月2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100000元,虽然转账支票由被告谷龙领取,但借据中写明“经借部门:泰安市瑞泰新能源技术研究所,代领人:谷龙”,据此应认定被告谷龙系笔该款项的代领人而非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1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两笔款项系原告与瑞泰研究所为合作研制生物质燃气发生器样机,而由原告投入的资金,并非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绿能燃气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绿能燃气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泰安市绿能燃气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谷龙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百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